车辆安全统筹和平常的车辆商业保险究竟有何不同?买了车辆安全统筹便能一劳永逸吗?近日,香洲法院审理了一宗涉及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该案中,市民阿良有一辆重型货车,日常用于运送货物。除了投保交强险,阿良还在某运输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安全统筹险”(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双方签订《机动车综合交通安全统筹互助条款》,约定由运输公司负责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补偿。同日,该公司给阿良签发了“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单”。“交强险拼统筹险,不用花大价钱也有‘双重保障’,这产品可真‘香’呀!”阿良接过统筹单后产生如是想法。
某天中午,阿良如往常般驾驶自己的大货车运送物品,途中不慎与老陈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小轿车受损。随后两人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签署了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确认阿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老陈将受损小轿车送厂维修,共花费4.6万元。因老陈早前已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定损后便向老陈先行赔付了保险金4.6万元。
全额理赔后,保险公司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向阿良提出索赔。但除了收到阿良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赔偿款2000元,剩余的4.4万元均追索不成。无奈之下,保险公司将阿良及其所投保的运输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运输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4.4万元,不足部分由阿良承担。
原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已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老陈支付全额保险金,应依法取得追偿权。既然交警部门已认定阿良负事故全责,而阿良也已在运输公司购买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其有权要求运输公司和阿良支付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
被告运输公司则认为,该公司实际为统筹业务公司,而非保险公司。其与阿良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综合交通安全统筹互助条款》,也仅是一种普通合同关系,并非保险关系,故不应由其承担保险责任。另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保险公司应向阿良主张权益,而后阿良才可依据安全统筹相关约定向其追偿。被告阿良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香洲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阿良与老陈就案涉事故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可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阿良应依协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原告保险公司作为老陈的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依约向老陈支付车辆维修费,老陈亦为其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向案涉事故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
此外,虽然阿良就案涉车辆在运输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但运输公司并非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其开展的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并不具有保险法所规定的商业保险性质,双方签订的协议也不是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故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
因此,鉴于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合同关系与案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诉请运输公司直接赔偿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有权以代位求偿权向阿良主张保险金追偿,至于阿良能否从运输公司处获赔,则由双方依约另行协商解决。最终,香洲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阿良向原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4.4万元。阿良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相较于保险公司,统筹公司的准入门槛低、风险防控能力不足,偿付能力也远不如保险公司。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容易出现赔付被“踢皮球”或赔付周期过长的风险,甚至可能出现资不抵债等情况。广大车主在购买保险时请务必审慎选择合同主体,如要参统,也应仔细核验合同主体资质、阅读合同条款,避免因草率、误听误信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来源】观海融媒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