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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恶性事件频发,如何看待14岁刑事责任年龄?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如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将未达到14岁的人也纳入到犯罪的范围,他们就有可能受到与其身心状态不相符的较重的刑罚处罚。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李玫瑾:相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完善少年司法体系是更好的从法律的角度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方法。

2018年的最后一天,湖南衡南县三塘镇发生一起锤杀案,死者罗某某、谭某某系一对夫妇。嫌疑人罗某正是死者的儿子。

这是继2018年12月神木少女被杀案、湖南12岁男孩弑母案曝光后,又一起涉未成年人犯罪的极端案例。

“直接死刑”、“重判”的网络意见不时出现,舆论再一次聚焦未成年人犯罪,呼吁追究实施杀人行为者的刑事责任。

但依据刑法第17条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14周岁以下的人犯罪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8年12月24日,北大法学院举办“从弑母案谈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刑事法治沙龙。在这场“北大冠衡刑事法治沙龙”上,面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声音,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陈兴良概括:“每当遇到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犯罪的极端案例,都会引发对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讨论。”

“未成年人触法行为和少年犯罪,实际上都属于违反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因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鸿沟,从法律性质和责任后果上,这些犯罪行为与成年人犯罪行为截然不同。最近几年,这样的案子特别多。”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未检部主任金英梅说。

在这场有刑法专家、犯罪心理学专家、检察官、法官及刑辩律师参与的研讨会上,大家讨论的焦点包括: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杀人、放火等恶性犯罪行为后,只能由公安机关释放并重返普通学校吗?刑法不追求其刑事责任后,少年司法可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实施过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特别是那些实施过严重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究竟该怎样重返社会?

“即使犯罪,处理也是非常轻微的”

按照刑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未成年人达到16周岁就应对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对故意杀人等8种严重罪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面对媒体不断曝光的恶性个案,在各方对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能力年龄进行反思的中,始终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另一种意见坚持认为刑事责任年龄不必调整。

主张“不必调整”的意见认为:严重的个案只是个别性的案件,立法不能因个别案件修改;对犯罪低龄化问题,应当采取更为积极的预防措施,避免此类案件发生,而不是动辄呼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将这些未成年人作为罪犯来审视。

事实上,世界各国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尽相同。北京师范大学刑法学教授赵秉志曾在2001年发表的论文中梳理:1984年修订的《印度刑法典》规定为满12岁;1950年《朝鲜刑法》、1951年《保加利亚刑法典》、1968年修订的《意大利刑法》及现行的《日本刑法》规定为满14岁;1929年《西班牙刑法》、1971年修订的《瑞士刑法》等规定为满15岁;1996年《苏俄刑法典》、1968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等规定为满16岁;个别立法如1940年《巴西刑法典》则规定为满18岁。

“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从世界范围来看也是比较高的,确实存在着低于、甚至大大低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这样的国家。”陈兴良举出了将刑事责任年龄设置为7岁的例子。

但事实上,各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除了遵循其历史传统以外,还和这些国家的刑法规定、刑法的严厉程度等因素密切相关。

“那些刑事责任年龄比较低的国家,即使构成犯罪,处理措施也是非常轻微的。”陈兴良认为,评价刑法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否合理,不能仅仅看法律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还要看刑法对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的措施是什么,这些处理措施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状态。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李玫瑾持相似观点:“我去英国考察时了解到,苏格兰规定了只要达到7岁,就能对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干预。”但与会专家强调,这种法律干预与严厉的刑法处罚有轻重之别。

具体到中国的司法实践,陈兴良指出,讨论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要充分考虑中国的刑事政策。如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将未达到14岁的人也纳入到犯罪的范围,他们就有可能受到与其身心状态不相符的较重的刑罚处罚。

“因此在刑事责任年龄上,我们不能仅与国外做形式上的比较,而是要在其受到的处理措施上做实质性的比较。”陈兴良认为,在整体采取严厉刑事政策,对犯罪予以严厉打击的氛围下,中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始终采取较为宽缓的刑事政策,在这种情况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符合当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整体的刑事政策。

当天参加研讨会的专家一致认为,中国刑法规定的14周岁以下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标准不应降低。

目前三种法定处理措施均未有效适用

刑法第17条第4款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处理措施有明确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5条规定,对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金英梅认为,前述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触法行为的法定处置可概括为三种: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收容教养和工读教育。

“但这三种规定在实践中都得不到有效适用。如果有有效的出路,我们也不会坐在这里谈这个问题。”金英梅说。

“所有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通常伴随一个出现问题的家庭。依靠这样的家庭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严加管教,作用有限。”金英梅认为,这是“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的规定无法适用的原因。

“收容教养则是一个一直没能被激活的僵尸条款。”金英梅表示,收容教养涉及场所、人员、资金的问题,对于“如何教养”的问题也缺乏细化的规定。

工读学校被与会专家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最有效的处理措施。但金英梅在实践中发现,作为专门学校的工读学校,近年来由于受到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逐渐被“去工读化”,学校的定位不清,也没有充分意识到其自身教育对象的不同。“这样的情况下,检察院的未检部门与工读学校的对接也特别困难。”金英梅说。

“未成年人进入工读学校,需要父母或学校教师提出申请。但是很少有父母主动提出把孩子送到工读学校。”曾从事少年审判工作的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刑一庭庭长游涛认为,未成年人是否应进入工读学校应当交由法院裁决。但在中国,当前对未成年人进入工读学校,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尚未介入其中。与日本的相关法律规定相比,中国在工读学校方面的规定缺乏司法介入的强制性。

“刑法第17条规定的收容教养制度就是我们所说的少年司法的刑法基础。但非常遗憾,尽管刑法有规定,我们却始终没有建立起这套制度。这是一个很大的遗憾。”陈兴良说。

“要启动少年司法,而不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因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所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对这样的未成年人,不能放任不管,尤其不能采取放纵的措施。他们应当受到管教。”陈兴良认为,如果放纵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既不利于未成年人,也不利于社会中的其他人。

“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本质上是使未成年人犯罪得到刑罚的处置。但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应该与少年司法衔接,也就是说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但不到刑事责任年龄,就要启动少年司法。”李玫瑾认为,相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完善少年司法体系是更好的从法律的角度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方法。这一观点得到与会专家的认同。

“要真正处理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案件,第一要构建一个以审判为中心的少年司法程序,第二要有和未成年人身心相符的,丰富的、层次化的矫治方法。”金英梅表示。

少年司法制度实际上包括实体措施和程序两方面。

以刑法规定的收容教养制度为例,“实体措施”是指对收容教养必要条件的明确。陈兴良分析,不是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都需要依靠收容教养教育矫治,要根据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实际情况区分。一些比较严重的犯罪,诸如杀人、强奸等侵犯人身的犯罪,以及投毒、放火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需要送到专门的管教部门管教,而盗窃等财产型犯罪可以由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

程序性规定是指作出收容教养决定并送入收容教养机构等处理所依据的程序。“现在我们走正常程序,谁也走不进(收容教养)去。”陈兴良认为,这是为什么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只能处理个别案件,大部分案件无法处理,因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主要负责构成犯罪行为的检察院就不会介入,法院就更不会介入,所以公安机关只能“自行消化”。但公安机关处理时没有法定程序可依。

在李玫瑾和游涛看来,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经是少年司法的实体法。特别是后者已对“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有明确规定。但与会专家也认为,以对“不良行为”的分级、明确为例,中国少年司法的实体法仍有待完善、细化。

“在程序法层面,我们还缺一部‘少年司法法’。”游涛认为中国未成年人的法律体系不健全,应当抓住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的契机,完善少年司法体系。

“青少年犯罪领域,主导思想不能再适用传统的行为刑法理论,必须有一套不同于行为刑法的行为人刑法的一套理论框架,针对这部分处于变化发展之中、人格不稳定的未成年人群体量身打造一套理论。如果没有这套理论,制度上的摸索就会变得逢山搭路遇水架桥,缺乏体系性,缺乏一个宏观的整体的运作框架。”研讨会主持者、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车浩表示。

“未成年人实施严重的犯罪行为,是社会转型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希望通过对类似案件的讨论,呼吁全社会关注留守儿童、城乡发展差异等问题。”北京冠衡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卫东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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